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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7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5-13)



    (2022)沪0104刑初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曾因卖淫行为于2018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雨,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变诉〔2022〕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应他人要求,用其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375)接收并转移犯罪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318,500元。
    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接收并转移资金人民币30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并已经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孙某、陈某、何某、宋某、申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截图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接收并转移资金人民币3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乐
    人民陪审员 汪国俊
    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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