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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0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5-12)



    (2022)沪0116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广平,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余广平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院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20个微信群内发布介绍卖淫信息,微信群成员去重后共计4,000余人。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历次供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等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摘录的人口信息,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本案情节较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第三,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及退缴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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