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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3刑初24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4-18)



    (2022)沪03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孙某,女,1979年7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勇喜,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间,XXX公司(另案处理)在向中国香港、日本等地的商户采购游戏机、游戏光盘、卡带的过程中,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程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上述商户采购上述货物,委托吴某1、吴某、傅某(均另案处理)等“水客”团伙成员,采用夹带、邮寄等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并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水客”费用。
    2021年3月底,被告人孙某知晓XXX公司实施上述走私犯罪行为后仍于同年4月至9月期间,根据程某指使,参与采购、核对、记账等工作。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孙某参与上述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42,687.06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抓获程某时,自愿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参与走私犯罪事实以及XXX公司其他渠道的走私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商品采购记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X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委托“水客”采用夹带、邮寄等方式走私游戏机、光盘等货物入境,仍接受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某的指使,参与走私货物的采购、核对、记账等工作,偷逃应缴税额达52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2.本案系单位犯罪,孙某系受单位主管人员指使参与部分犯罪,系从犯;3.孙某系初某、偶犯,以往无违法犯罪前科,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4.孙某与同案关系人程某系夫妻,二人均因走私受刑事追究,家中尚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故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XXX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过豪仔走私进口货物品名明细表》《豪仔—俊对数群微信聊天记录》《汤某手机对数群聊天记录》《程某与梁某微信聊天记录》《深圳市XX有限公司物流发货信息》《顺丰快递单证》《吴某对账单》《发货对账单》《对数群采购订单记录》《发货单记录》《送货单》《采购订单》《供货商销售单》《程某与孙某微信聊天记录》《程某、孙某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程某与供货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和侦查机关出具的《核税说明(孙某)》,证人王某、汤某、朱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梁某、程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X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委托“水客”采用夹带、邮寄等方式走私游戏机、光盘等货物入境,仍接受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程某的指使,参与走私货物的采购、核对、记账等工作,偷逃应缴税额达5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鲍韵雯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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