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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94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3-1)



    (2021)沪0101刑初9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链家地产员工,户籍在吉林省四平市,暂住本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情感纠纷,遂购买一把水果刀后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陈某的暂住地,欲吓唬陈某。张某抵上址后,发现被害人杨某在陈某房间,遂与陈某矛盾激化,张某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杨某右侧肩甲处扎伤、将陈某颈下划伤后逃离现场。同日晚,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杨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前部单个创口长度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杨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证人祝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情感纠纷,遂购买一把水果刀后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陈某的暂住地,欲吓唬陈某。张某抵上址后,发现被害人杨某在陈某房间,遂与陈某矛盾激化,张某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杨某右侧肩甲处扎伤、将陈某颈下划伤后逃离现场。同日晚,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杨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前部单个创口长度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
    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杨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证人祝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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