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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521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3-1)



    (2021)沪0115刑初5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7月26日生,XX,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清水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振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芮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孙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XX楼北京厅内喝酒唱歌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易拉罐装啤酒砸伤无故人员张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及左眼部挫伤,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前赔偿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XX楼北京厅内喝酒唱歌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易拉罐装啤酒砸伤被害人张某。经鉴定,张某双侧鼻骨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及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被被告人马某持易拉罐装啤酒无故砸伤的事实。
    2.证人杨某、王某1、王某2、李某、马某、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易拉罐装啤酒砸伤被害人张某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某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及主动赔偿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指控认定事实及本案赔偿情况等,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奚燕云
    人民陪审员 牛巧梅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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