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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43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3-1)



    (2021)沪0118刑初1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女,1992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20年4月26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5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晏望明、朱天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20日又以沪青检刑变诉[2021]3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犯罪罪名进行了变更,指控被告人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12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及其辩护人晏望明、朱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鄢某供述,证人冯某、彭某、吴某、罗某、李某1、李某2证言,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光盘,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鉴定聘请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785)、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313)、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067)、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6821)、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969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801)、兴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5113)、华夏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6127)、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970)等9张银行卡用于接受犯罪资金人民币2,0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再按照他人指示使用手机APP将收到的资金转移至指定账户,从而获取报酬77,000余元。经查,上述平安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被用于收取并转移冯某、彭某、吴某、罗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8万余元。其中,2020年2月28日,冯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因电信网络诈骗转账31,500元至上述平安银行卡内。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鄢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鄢某的表哥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刑,其表哥的证言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起很大的作用,但公安机关未调取相关证据。6名被骗人员涉及的上游诈骗罪名能否成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冯某的报案是虚假报案,其报警的内容与之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内容不同。鄢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应该明知转移的资金是赃款,没有证据证明鄢某转移的资金是赃款。鄢某的表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鄢某表哥让其转移的资金应该是赌资,不属于犯罪所得。综上,鄢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鄢某的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被诈骗的金额仅有8万余元,其获利也仅有2,000余元,达不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标准,鄢某卡内接受的资金流水是犯罪行为、违法行为抑或合法行为无法查证。同一个完整的支付结算行为如果触犯二个罪名,应该择一重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鄢某在明知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形下,仍提供自己的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785)、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313)、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067)、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6821)、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969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801)、兴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5113)、华夏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6127)、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970)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总收入流水达2,000万余元,后被告人鄢某又按照他人指示使用手机APP将收到的部分资金转移至指定账户。被告人鄢某共计获取报酬77,000余元。经查,上述平安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被用于收取并转移冯某、彭某、吴某、罗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8万余元。其中,2020年2月28日,冯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因电信网络诈骗转账31,500元至上述平安银行卡内。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鄢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鄢某的家属代为退赃77,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鄢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冯某、彭某、吴某、罗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光盘,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本院的代管款收据,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鄢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鄢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鄢某受人指使转移非法资金,可以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和关于从犯、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冯某、彭某、吴某、罗某、李某1、李某2的陈述,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被告人鄢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害人冯某等6人被骗资金8万余元转入鄢某的银行账户,再由鄢某将资金转移,辩护人称鄢某转移的资金不排除系赌资的辩护意见,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鄢某明知转入其账户的资金来历不明,仍予以转移,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一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鄢某明知其表哥让其办理的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9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并实际获利;另查明,被告人表哥孙某因为赌博网站收取赌资1,400余万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上述9张卡内转入的资金确实不能排除部分系与互联网赌博案相关的赌资,但被告人无论是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账户接收赌资或为诈骗等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只要被告人对转入资金的非法性有概括性的认识,且事前未与上游犯罪有共谋,理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至于辩护人提出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鄢某9张银行卡转入的资金共计2,000万余元,且已查证鄢某收取的8万余元在他人指示下由鄢某予以转移,鉴于此部分转移的资金系他人被骗资金,该部分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确实有异于其他犯罪,因此,被告人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不同犯罪行为,理应分别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择一重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鄢某家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77,000元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银行卡9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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