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5刑初24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3-1)
(2022)沪0115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95年10月24日生,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徐雯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为谋取手续费返佣,代理由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搭建的非法股票配资交易平台“华丰金服”,通过网络向客户宣传平台系正规入市,吸引客户至华丰金服入金进行配资炒股,扰乱市场秩序。经审计,被告人洪某代理账号下客户累计入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29万余元、累计损失244万余元;被告人洪某等人累计非法获利超过162,917.8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及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洪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此次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主观上无骗取被害人财产的故意,且犯罪时间较短,非法获利不高,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为谋取手续费返佣,代理由王某1等人搭建的非法股票配资交易平台“华丰金服”,通过网络向客户宣传平台系正规入市,吸引客户至华丰金服入金进行配资炒股,扰乱市场秩序。经审计,被告人洪某代理账号下客户累计入金429万余元、累计损失244万余元;被告人洪某收到对公银行账号返佣合计162,917.82元。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季某、徐某、王某2等人的报案材料及其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截图,证实其等人在网络上经他人介绍,至华丰金服平台进行配资、炒股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王某1、宋某、刘某的供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XX局出具的关于有关机构业务资格的复函,证实王某1等人未经许可非法运营华丰金服平台,为客户提供配资、炒股服务的事实。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意见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证实涉案华丰金服后台数据的来源、对相关涉案金额的审计及被告人洪某的违法所得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工作情况、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洪某非法从事配资业务的事实及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洪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洪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洪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洪某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奚燕云
人民陪审员 吕富英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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