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5刑初27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3-1)
(2022)沪0115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XX,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祥坤,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2月15日以沪浦检刑补诉〔2022〕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何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孟祥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顾某于2021年4月至8月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其本人的银行账号,在明知是涉及违法犯罪资金汇入个人银行账户的情况下,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他人敲诈勒索所得赃款并帮助转账。经查实:被告人顾某向他人提供江苏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208)于2021年5月18日收取了被害人王某被敲诈勒索汇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600元,提供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125)于同日收取了被害人王某被敲诈勒索汇入卡内的5,000元,共计33,600元银行流水;提供江苏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208)于2021年8月27日收取了被害人闫某被敲诈勒索汇入银行卡内3,800元;提供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834)于2021年8月22日收取了被害人薛某被敲诈勒索汇入银行卡内的30,000元,提供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125)于2021年8月23日收取了被害人薛某汇入银行卡内的6,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银行流水。以上三名被害人总计转入顾某名下银行卡内73,400元,后钱款又被层层转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为犯罪活动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顾某系初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其在本案中没有获利,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4月至8月期间,向他人提供其本人的银行账号,在明知是涉及违法犯罪资金汇入个人银行账户的情况下,接收他人敲诈勒索所得赃款并帮助转账。经查实,被告人顾某向他人提供江苏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208)于2021年5月18日收取了被害人王某被敲诈勒索汇入银行卡内的28,600元,提供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125)于同日收取了被害人王某被敲诈勒索汇入卡内的5,000元,共计33,600元银行流水;提供江苏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208)于2021年8月27日收取了被害人闫某被敲诈勒索汇入银行卡内的3,800元;提供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834)于2021年8月22日收取了被害人薛某被敲诈勒索汇入银行卡内的30,000元,提供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125)于2021年8月23日收取了被害人薛某汇入银行卡内的6,000元,共计36,000元银行流水。以上三名被害人总计转入被告人顾某名下银行卡内73,400元,后钱款又被层层转移。
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顾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告知民警其所在地,后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闫某、薛某的报案陈述、相关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等,证实其等人被敲诈勒索钱款并实施转账的具体情况。
2.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顾某的涉案银行账户的转账情况。
3.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顾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顾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顾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奚燕云
人民陪审员 吕富英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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