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6刑初12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3-2)
(2022)沪0106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XXX,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XX,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娟,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X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陈磊、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喻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冯某系父子。2022年1月7日15时30分许在静安区XX路XX道口附近,XXX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头盔被民警张某拦停,但冯某、XXX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耿某、张某在传唤冯某、XXX至派出所过程中,遭到二名被告人拉拽及推搡。冯某、XXX在阻碍民警执法过程中围观群众达30人以上且造成交通拥堵。经鉴定,二名民警手部有擦划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冯某、XXX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冯某、XXX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XXX及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民警张某、耿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韩某、赵某的证言,路面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XXX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XXX认罪认罚,依法均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张 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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