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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8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3-2)



    (2022)沪011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女,1977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毕业,系XX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震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袭警罪,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辩护人周震涛、宣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万临家园10号门口,阻挠该小区业委会在该处安装电动自行车充电桩区域的隔离地桩,扰乱施工现场秩序,群众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民警王某1、朱某先后到场处置,并对滕某某进行劝阻,滕某某拒不服从,并动手推搡民警。朱某遂对滕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滕某某拒不配合,张嘴咬朱某左前臂一口,并用手抓朱某右臂等处。经鉴定,朱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前臂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滕某某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翻供,后在一审判决前又予以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人民警察证》;证人刘某、卞某、王某2、茅某、王某1和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视频和相关照片;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撕咬、手抓等暴力方法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先供后翻,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徐建良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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