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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0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3-2)



    (2022)沪0116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1年1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女,2002年3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曾某某、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一张的价格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杜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554)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353)各一张,被告人曾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542)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975)各一张,两人共获利900元。
    经查证,被告人曾某某、杜某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犯罪活动,其中杜某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全国串并案件15起,共计流入犯罪金额108余万元,流水1681余万元;曾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全国串并案件6起,共计流入犯罪金额50余万元,流水854余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李某、何某、贾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调取的被告人曾某某、杜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曾某某、杜某的历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个人微信账号、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曾某某、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杜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黄 肇 强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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