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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3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3-2)



    (2022)沪710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XX,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0年1月曾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21年8月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到案),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楼臻,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楼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XXX在明知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内,仍与陈某(另案处理)事先通谋,由XXX至本市浦东新区XX农场附近的长江滩涂进行非法捕捞娃娃鱼等水产品,由陈某负责收购捕获的渔获物并销售牟利。期间,XXX向陈某出售捕捞的渔获物合计人民币7.6万余元。
    2021年6月8日,XXX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住址信息,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相关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二、危险驾驶罪
    2021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XXX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XXXXX的小型轿车,沿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州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XX路XX店门前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司法鉴定,X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摄影件,另案处理的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说明、刑事摄影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情况说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与陈某经事先通谋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X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X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XXX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对于量刑,被告人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以及被告人的未成年儿子随其生活、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我国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宣布从2020年1月1日起在长江重点水域开始实施长江十年禁渔计划。2020年1月10日,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发布《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明确上海市辖区内长江干流水域和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上海段的禁捕范围及具体禁捕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长江禁渔期内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与他人事先通谋非法捕捞水产品,违反了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且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XXX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XXX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恩山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雯琳
    人民陪审员 陈自强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书 记 员 盖宇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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