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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16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3-3)



    (2022)沪0110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2001年9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XX,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1月1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与购毒人员吴某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成分的烟丝,通过快递邮寄至吴某指定的位于本市杨浦区的收货地址。后该快递包裹到达上址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烟丝净重1.66克,从中检出合成大麻素类物质ADB-BUTINACA成分。
    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查扣涉案手机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聊天软件账户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聊天记录录屏视频,查获的快递及取快递点辨认照片,称重取样照片,毒品称量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烟丝,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及涉案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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