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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19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3-3)



    (2022)沪0110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黑龙江省五常市。202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钱某进行联系,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成分的电子烟油等物品。被告人孙某某与“上家”通过微信进行联系,最后由王某(已判刑)将钱某购买的电子烟等物品快递至钱某居住地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公安机关在上址将上述物品查获,经称重及鉴定,被查获的烟油净重0.48克,从中检出ADB-BUTINACA成分。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查扣涉案手机等物品。
    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22年3月1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35日,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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