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3刑初14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3)



    (2022)沪0113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21年9月7日8时2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东侧5米处等红灯时在车内昏睡,经路人报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陆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照片、驾驶人与车辆信息,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