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3刑初15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3)



    (2022)沪0113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XX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21年11月3日23时2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XXXXX小轿车,至本市宝山区XX街XX路南侧约200米处,将车停在道路上后,在车内昏睡,被在该处巡逻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11月9日被告人宋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范 楠 楠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