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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15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3)



    (2022)沪0113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群众,木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21年8月17日22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鲁RXXXXX小型客车,在本市宝山区XX公路XX号XX市场西40门口,移动车辆时先后与停放的鲁RXXXXX、鲁RXXXXX、鲁R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害人周某发现报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韩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范 楠 楠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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