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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9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3-3)



    (2022)沪0116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自报),男,1968年12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暂住上海市奉贤区;2009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21年9月1日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覃某某冒充中国XX集团技术总监的身份,以可以帮助购买公司原始股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的信任,并骗取人民币37,500元。嗣后,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断绝联系方式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
    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覃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签字确认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覃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黄 肇 强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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