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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51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4)



    (2021)沪0113刑初1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6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迪、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于本区XX路XX号大汉宫KTV的VIP2包房内饮酒唱歌期间与被害人祝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持弹簧刀捅刺被害人祝某,致被害人祝某胸腔积液(血),伴一侧肺萎陷达百分之七十及失血性休克(中度以上等),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2021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伤害行为不持异议,提出最后一次鉴定结论与之前的鉴定差距较大,不予认可。
    辩护人提出,应采纳第一次鉴定结论,因当时离案发时间较近,更接近事实真相,相关指标符合轻度失血性休克;本案系酒后突发事件,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无故殴打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以及经济损失,希望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于本区XX路XX号XXXKTV的VIP2包房内饮酒唱歌期间与被害人祝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持弹簧刀捅刺被害人祝某,致被害人祝某胸腔积液(血),伴一侧肺萎陷达百分之七十及失血性休克(中度以上等),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
    2021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任某、张某、谭某、肖某、王某1、熊某、陈某、王某2、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距离案发时间较长,但依据被害人当时的住院病史,特别是输血量、红细胞检验报告单、CT平扫片等资料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能够正确反映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严万荣
    范 楠 楠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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