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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1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3-4)



    (2022)沪0106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钱敏,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陆续购买大量未实名注册的手机卡,又安排王金湖、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各人及亲属信息对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再以上述手机卡卡号注册微信账号,之后李某将采用前述方式获得的100余个微信账号出售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致相关人员因被电信诈骗受损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某、陈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及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账号查询信息、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吴佳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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