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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3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3-4)



    (2022)沪0106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黄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柳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万余元。经查,张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西藏藏族自治区拉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徐某、赵某、杨某、罗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支付截图、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吴佳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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