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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78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3-7)



    (2021)沪0110刑初7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太领,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太领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系办理泰国商务签证的中介。王某为非法牟利,伙同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虚假的泰国公司商务邀请函、中国XX公司担保材料等,并递交上述虚假材料取得泰王国(以下简称泰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发的商务签证(B签证),先后多次组织董某1等14名中国公民非法出境。2021年4月,上述人员分别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过程中被边检人员查获。经查,上述14人出境目的与签证申请事由均不符。
    2021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宝山区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为达到经手的泰国商务签证成功办理的目的,与泰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证处工作人员过某(劳动合同系过某与上海市XX机构服务公司签订)经商议,过某为王某在泰国商务签证申请材料收取、面签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王某以咨询费的名义给过某钱款。经查,自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间,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多次给予过某共计人民币480余万元。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中,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承认其伙同王某等人通过提供虚假的国内担保材料等方式办理泰国商务签证,组织董某1、于某、宋某、刘某、邓某、魏某、孔某、林某、何某、罗某、陆某、沈某、杨某、田某等14人偷越国境;但王某对于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数额等均有异议,辩解其将出境客户办理签证资料让过某私下审核并给予过某钱款,二人系合作关系,且部分钱款系其他用途,其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王某系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王某处以较轻刑罚;被告人王某与过某系合作关系,且由过某居主导地位,王某无行贿故意及行为,指控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证据不足,即便定罪,也建议对王某免除处罚。
    公诉人答辩,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中,出境客户及涉案中介通过被告人王某与过某相联结,王某起主要作用,并非从犯;同时王某与过某不是合作关系,王某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提交材料,但其向过某提供钱款,要求过某私下帮忙审核材料,谋取不正当利益,形成行贿受贿关系,指控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且不同意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办理泰国商务签证的中介人员。2021年3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通过以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等单位名义出具虚假担保材料、编造出境事由并以虚假出境事由递交签证申请资料、由他人冒充申请人办理面签等方式,为A公司王某(已判刑)等人介绍的董某1等14名中国公民骗取泰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发的商务签证(B签证),多次组织境内人员非法出境。2021年4月,上述人员分批持骗取的签证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时,被边检人员查获。经查,上述14名出境人员的签证申请事由与其出境目的不符。
    被告人王某在从事泰国商务签证中介活动中,为确保其经手办理的签证申请获得通过,与受上海市XX机构服务公司派遣、在泰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证处工作的过某(已判刑)商定,由过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王某办理泰国商务签证申请过程中的材料审核、办理面签等环节提供帮助,王某则以咨询费名义,按照办理签证人数向过某支付好处费。经查,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多次给予过某共计人民币480余万元。
    2021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拘传到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董某1、于某、宋某、刘某、邓某、魏某、孔某、林某、沈某、何某、罗某、陆某、杨某、田某等的证言及董某1、魏某、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上述人员为出境务工等目的,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获取赴泰国商务签证,在出境过程中先后被边检人员查获,董某1、魏某、杨某证明其分别辨认出王某系前往泰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办理赴泰国商务签证的中介等情况。
    2.证人王某、陈某、卓某、李某、程某、徐某、董某2、唐某等的证言,证明经王某、陈某、卓某、李某、程某、徐某、董某2、唐某等人分别层层介绍,通过被告人王某为董某1、于某、宋某、刘某、魏某、孔某、林某、沈某、杨某、田某等出境人员办理泰国商务签证等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泰国商务签证(B签证)、邀请函、确认书、担保公司材料、机票复印件、转账记录、签证服务协议、快递订单等证据,印证被告人王某通过制作并递交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为董某1等14名中国公民取得泰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发的商务签证(B签证),用于非法出境等情况。
    4.证人冯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证明D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被告人王某之母,该公司自2016年起已无正常经营。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笔记本电脑、手机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某、魏某、孔某、林某、沈某、何某、罗某、陆某、杨某、田某等因非法出境行为被行政处罚。
    7.证人过某的证言及上海市XX机构服务公司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证明过某经上海市XX机构服务公司派至泰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从事泰国签证中介业务的王某以咨询费名义给予的钱款等情况。
    8.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多次给予过某钱款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组织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共同犯罪中与过某直接联系,对于骗取签证及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起到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关于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过某财物,王某、过某之间系基于过某职务便利形成利益交换,而非单纯合作关系,且王某并不具备免除处罚条件,王某对于涉案数额所作辩解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境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8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栋退赔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党妹
    人民陪审员 孙学群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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