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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18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3-7)



    (2022)沪0110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XX,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五三乡营盘村X组XXX号。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4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名下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及相应手机号码、密码等提供给对方使用。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支付结算,王某、孙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期间上述银行账户累计汇入金额为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王某客户资料”和“王某XXXXXXXXXXXX0993交易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被告人王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该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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