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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11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7)



    (2022)沪0113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0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和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21年6月14日0时2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XXXXX小轿车,车载宗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118号门口处,碰撞王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沪AXXXXX2出租小轿车,事故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和执法视频、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宗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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