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3刑初15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7)



    (2022)沪0113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废品回收个体户,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2008年6月因非法经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无证废品回收站内,以人民币970元将枚某(另案处理)窃取的10卷熊猫牌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元)予以收购,嗣后又转卖牟利。
    同年11月12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枚某的证言、涉案路面监控证实;证人许某的证言、销售单、被害人吴某的微信付款记录、《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海市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