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16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7)
(2022)沪011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市喆电电力安装公司员工,户籍在贵州省黔西县太来乡长槽村中沟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雨,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1998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外务工,户籍在贵州省黔西县太来乡长槽村中沟组,暂住浙江省余姚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炫,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宝山区,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西安丰镇南舍村南场组43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唐,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陶某、陈某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陶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租赁车辆至本区XX路XX号XX园区内上海XX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步行至该公司“龙胜元班”仓库,采用改动门口摄像监控方向后溜门潜入仓库内,将该公司堆放的带皮废旧电缆线段(去皮电缆铜芯线重334公斤,价值人民币21,677元)通过窗户传出后搬运至车上,尔后,二人将上述赃物运至本区XX路XX号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11月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陶某再次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盗窃带皮废旧电缆线段(去皮电缆铜芯线重336公斤,价值人民币21,974元),后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陈某知道上述电缆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为转卖牟利仍予以收购,并将赃物去皮后藏匿于回收站内,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1年11月10日,三名被告人先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周某、陶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缆线已经被扣押并发还给被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陶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被害人裔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宝山区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周某与陶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周某与陈某的通话记录、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周某、陶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陶某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陶某、陈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周某、陶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吴 晓 婷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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