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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16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7)



    (2022)沪011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石城县,暂住上海市嘉定区。2017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XX路XX路路口东侧约200米处,由董某驾驶白色奔驰轿车(悬挂套牌浙CXXXXX)在道路上故意缓慢行驶,待被害人陈某驾驶车辆从后方逆行超车时,由胡某骑自行车故意上前碰擦陈某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以“碰瓷”索赔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
    2021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再次伙同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路附近,由董某驾驶白色奔驰轿车(悬挂套牌苏AXXXXX),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得驾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董某于2021年11月10日在本市嘉定区XX公路XX号XX广场XX楼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及其微信转账记录,证人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手机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阳泉路景凤路路面监控视频、董某手机号行踪轨迹、牌号为粤SXXXXX及浙CXXXXX的白色奔驰车辆行车轨迹,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机动车查询详情、执法记录仪视频、人口信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POS机两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吴 晓 婷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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