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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18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7)



    (2022)沪0113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经预谋,至本市XX路XX号网鱼网咖,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桌上的1部华为NOTE51手机(灭失无法估价)窃走。同日5时40分许,金某至本市XX路XX号杰拉网吧5号位,趁被害人祝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桌上的1部华为手机(灭失无法估价)窃走。
    同年11月20日5时38分许,被告人金某经预谋,至本区XX路XX号红猫电竞馆52号机位,趁被害人韩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桌上的1部oppo“真我”手机(鉴定价格1,780元)窃走。同日5时44分许,金某至本区XX路XX号龙虎网吧6号机位电脑桌,趁被害人罗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桌上的1部opporeno3手机(灭失无法估价)窃走。
    同年11月21日4时54分,被告人金某经预谋,至本区XX路XX号2楼古巴电竞网吧40号机位电脑桌,趁被害人熊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桌上的1部小米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10元)窃走。
    同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金某经预谋,至本市XX路XX号XXX网咖46号位,趁被害人彭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桌上的1部苹果X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970元)窃走。同日5时许,金某至本市XX路XX号土星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桌上的1部苹果6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330元)、1部红米3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70元)窃走。
    2021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XX镇XX路菜场的网吧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发还相关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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