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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5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3-7)



    (2022)沪0116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初中文化,上海某某劳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1999年11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自本区亭林镇恒顺路“星越”KTV门口出发,行驶至恒顺路开乐大街西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孙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黄 肇 强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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