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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5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3-7)



    (2022)沪0116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12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雪元,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杨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公路遇民警设卡检查,遂倒车撞擦隔离护栏后弃车逃离,后被民警抓获,经对其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黄 肇 强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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