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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8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3-7)



    (2022)沪0116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79年9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2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XX路XX弄XX停车场发生碰擦事故后驶离现场,当晚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及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徐 舒 怡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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