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14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3-8)
(2022)沪0101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99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越霆、被告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杨某1受前同事苏某(另案处理)的鼓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382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3055的中信银行借记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8069的招商银行借记卡等出售给他人,并获取好处费人民币8,100元。嗣后,邵艳丽等人被网络诈骗,相关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汇入上述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借记卡内。
2021年7月,杨某1为继续牟取非法利益,又在沪招揽被告人杨某2赴某2明市向苏某等出售银行卡,杨某2又招揽袁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后杨某2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3251的中信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0882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879的交通银行借记卡等出售给他人;袁某将名下在本区开办的卡号为XXXXXXXXXXXX1923的中信银行借记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6506的招商银行借记卡等出售给他人。嗣后,王继均、李某等人被网络诈骗,汇入上述杨某2中信银行借记卡内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汇入上述袁某中信银行借记卡内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杨某1前后从中又获取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
2021年8月,杨某2为继续牟取非法利益,又招揽冉某等人赴某2明从事非法银行卡交易。经查,冉某出售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976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后李承鸿等人被网络诈骗,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杨某2前后共收取非法所得约人民币4万元。
2021年10月21日,民警在本市静安区XX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杨某2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杨某1在本市静安区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单独或共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杨某2均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袁某、黄某、冉某的证言,有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记录等,相关转账截图,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1、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单独或共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陈 奕 笑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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