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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5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3-8)



    (2022)沪0101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上海祯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NXXXXX的小型轿车途径本市内环高架路行驶至中山XX局路西约3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袁某见状驾车冲卡逃逸,当逃至制造局路中山南一路路口南约30米处时被民警拦停。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袁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毫克/毫升。
    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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