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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1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3-8)



    (2022)沪0106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循化XX自治县,撒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陈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其妻子即被害人韩某在上海市静安区XX店厨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马某用手击打被害人韩某面部,韩某倒地后其脚踢被害人。后韩某报警,马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左侧颧骨和颧弓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其左侧颧骨和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马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姚某、马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地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麦海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周 道 平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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