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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3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3-8)



    (2022)沪0106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2000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董某为牟利,将其名下8张银行卡(中国民生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厦门国际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信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各1张)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20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21年10月24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李某、杨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1、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借记卡申请确认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吴佳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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