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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8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3-9)



    (2022)沪0116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自报),男,1988年1月1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1月16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应某某驾驶牌号为皖C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XX路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徐 舒 怡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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