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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2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3-9)



    (2022)沪0101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圆通快递公司快递员,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宦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高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烟草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起,多次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附近向他人收购各类走私卷烟,并存放于住处。嗣后,朱某从圆通快递公司客户名单中筛选出曾发送过卷烟包裹的人员,添加他们的联系方式,加价兜售其购入的各类走私卷烟,通过向客户发送微信或支付宝二维码的方式收取货款。期间,朱某于2021年8月19日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为“好世界商务”的人销售四条“登喜路”卷烟,并发货至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小区XX号XX室。
    公安人员在查处“张某非法经营案”时发现本案,遂立案侦查,后于2021年9月13日在朱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555”“小熊猫”“苏烟”等品牌的卷烟共计442条。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本案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上海市A局估价,公安人员在朱某住处查获的卷烟价值8.7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广东省B局出具的《协查复函》;证人张某和林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和付款明细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A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以及上海市C局出具的《关于朱某扣押卷烟的数量及估算价值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不表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建议法院予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而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和涉案卷烟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章 刘 岚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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