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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3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3-9)



    (2022)沪010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曾用名杜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原系郑州辰兴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于2021年7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一张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923)、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8523)、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256)、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644)、手机卡、身份证信息等提供给他人使用。
    2021年7月,张某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200余万元系使用上述司某的四张银行卡收取。
    经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司某于2021年7月17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因张某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于2021年10月25日至河南省郑州市抓获司某,后惠济公安分局将案件移送黄浦公安分局办理。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司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司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证人张某、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司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司某系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司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司某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司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先前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卢超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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