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14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3-9)
(2022)沪010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2019年8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程某、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左靖、冯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在张浩(另案处理)的介绍下,自2021年9月起,在明知对方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依然提供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9706的银行卡,用于频繁、大量接收钱款,并按照张浩指示予以转移出账,并从中牟利,分述如下:
1.诈骗案被害人杨某在2021年9月16日向夏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元8,000元。
2.诈骗案邓某在2021年9月16日分别向夏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3,688元、5,200元。
3.诈骗案被害人高某在2021年9月16日向夏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0元。
4.诈骗案被害人黄某1在2021年9月16日通过其友人杨春姣XXXXXXXXXXXXXXX6477的银行账号向夏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
5.诈骗案被害人王某1在2021年9月16日向夏某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40,000、49,000、50,000元。
被告人夏某的银行卡被冻结无法继续使用后,张浩与夏某合谋找到被告人程某,自2021年9月中旬起,程某在明知对方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依然提供其名下多张某1行卡给二人,用于频繁、大量接收钱款,由夏某按照张浩指示予以转移出账,被告人夏某、程某均从中牟利,分述如下:
1.诈骗案被害人朱某1于2021年9月22日,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上班时,使用手机银行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36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3,800。
2.诈骗案被害人王某2在2021年9月22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36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536、在2021年9月24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165(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元3,072元。
3.诈骗案被害人黄某2在2021年9月22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36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8,000。
4.诈骗案被害人罗某在2021年9月22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36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10,000元。
5.诈骗案被害人方某在2021年9月22日委托其友人李波使用XXXXXXXXXXXXXXX3807的账号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36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
6.诈骗案被害人王某3在2021年9月22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36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9,000元。
7.诈骗案被害人黄某1在2021年9月22日通过其友人杨春姣XXXXXXXXXXXXXXX6477的银行账号向XXXXXXXXXXXXXXX436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409元。
8.诈骗案被害人刘某1在2021年9月22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0347(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5,214元。
9.诈骗案被害人谢某在2021年9月22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0347(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8,853元、在次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165(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23,000、30,000、50,000元。
10.诈骗案被害人刘某2在2021年9月22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0347(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756元。
11.诈骗案被害人魏某在2021年9月23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165(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元12,730元。
12.诈骗案被害人龚某在2021年9月23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165(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2,474元。
13.诈骗案被害人张某1在2021年9月24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165(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程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5,000元。
同年10月,张浩与被告人夏某经预谋至江苏省响水县,通过网友王庆丰(另案处理)居间介绍,莫某1、莫某4某2(均另案处理)在明知对方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其名下多张某1行卡给二人,用于频繁、大量接收钱款,依然由夏某按照张浩指示予以转移出账,分述如下:
1.诈骗案被害人孙某在2021年10月12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734(江苏银行,开户人:莫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2,480元。
2.诈骗案被害人周某在2021年10月12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734(江苏银行,开户人:莫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
3.诈骗案被害人朱某2在2021年10月12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734(江苏银行,开户人:莫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9,917.58元。
4.诈骗案被害人张某2在2021年10月12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307(中国银行,开户人:莫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774元。
5.诈骗案被害人李某在2021年10月12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307(中国银行,开户人:莫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
6.诈骗案被害人陈某在2021年10月13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906(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开户人:莫某4某2)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8,999元。
7.诈骗案被害人裴某在2021年10月13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92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人:莫某4某2)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0元。
8.诈骗案被害人张某3在2021年10月13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92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人:莫某4某2)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元。
2021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X街道XX苑XX内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归案。
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夏某经当地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湖北省洪湖市新滩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他人,以接收、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夏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夏某、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
被告人夏某、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辩护人提出,夏某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另案处理的张浩系夏某同学,夏某出于同学间的帮忙实施了涉案的犯罪行为;夏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对夏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发现银行卡出现异常情况后即停止了涉案的犯罪活动,建议法庭对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夏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夏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夏某减轻处罚;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卢超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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