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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5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3-9)



    (2022)沪010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原阳县;2018年6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21年12月6日5时40分许,在本市XX路XX号XX城XX楼XX店,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金属工具撬开1台收银机,窃得人民币(下同)4,500余元后逃离,并于同日至北京银行上海建德坊社区支行ATM机,将其中4,000元存入其北京银行卡,再转入其微信零钱通,另500余元随身使用。
    同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XX路XX弄中海环宇荟B1层楼下大排档·沙茶火锅(川石烧店),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机内4,800元后逃离,随后至上述ATM机处,将其中4,300元存入其北京银行卡,再转入微信零钱通,其余500元随身使用。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月14日9时许,在本市XX路XX号XX宾馆XX室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到案后,刘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赃款已大部分化用。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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