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16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3-9)
(2022)沪0101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上海团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4日凌晨1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XXXXX1的小型轿车从本市XX路XX号XX房菜饭店出发,途径南北高架路,于同日1时35分许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北约10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刘某未按民警指示停车接受检查并驾车逃离现场,后于XX路XX号(临)门口被抓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1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