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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25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3-9)



    (2022)沪0116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玉忠,男,1973年7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海英,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XX镇XX村附近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犬只,并将其宰杀食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XX镇XX村2088号门口,用自制毒鸡爪毒晕被害人朱某饲养的狗一条,后将狗窃走。
    2、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XX路985号门前,采用上述方法毒晕被害人詹某饲养的狗一条,后将狗窃走。
    3、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XX镇XX村长春1078号门前,采用上述方法毒晕被害人翁某饲养的狗两条,后将狗窃走。
    2021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詹某、翁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赔偿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在拘役五个月以下判处刑期。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黄 肇 强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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