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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13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3-10)



    (2022)沪0101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XX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赌博于2015年9月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2002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慧敏,上海瀚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臧高韵、葛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杨某1在明知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的情况下,应上家的有偿转账要求,询问吴某(待查)能否提供银行卡供他人使用,之后吴某询问被告人杨某2。被告人杨某2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犯罪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27日办理银行卡1张交与吴某,并从吴处获利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后吴某将该银行卡交与被告人杨某1。同年7月24日,经被告人杨某1通知,被告人杨某2将诈骗犯罪的被害人理某转入其银行卡内的51,500元通过ATM机取款、微信扫码以及找人套现等方式,将其中的50,900元交与被告人杨某1,其个人从中获利6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1将其中的19,000元转给上家,余下钱款供自己使用。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杨某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2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理某的书面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公安部电信网络案件侦办平台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协查人员信息反馈表;户籍资料;被告人杨某1和杨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两名被告人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杨某1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杨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年纪尚轻且缺乏法律意识。综上,建议法院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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