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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19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3-11)



    (2022)沪0110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003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XX,户籍在山东省单县龙王庙镇柴王楼行政村李堤口村XX号。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名下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及相应的网银数字证书、手机号码、密码等提供给对方使用。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支付结算,沈某、罗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期间上述银行账户累计汇入金额为人民币400余万元。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江苏省盐城市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山东省荷泽市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吴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罗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该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29日,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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