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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15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11)



    (2022)沪0113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1983年4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浙江省建德市,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袭警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其住处门口,遇该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清理任意占用该处楼道、妨害安全疏散的杂物,其以该杂物系其所有为由上前阻挠。随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庙行派出所民警周某要求其配合消除火灾隐患措施,经劝说无效后,周某欲将前述杂物搬离至物业公司安置点,程某之夫即贺某对周某进行阻挠。周某遂对贺某进行口头传唤,贺某拒绝服从指令,周某对其强制传唤。期间,程某张嘴咬伤周某左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及社保队员孔某的右臂。
    被告人程某于2021年9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家属于2021年10月20日已代为赔偿民警周某及社保队员孔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朱某、廖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仪时间节点》;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被害人周某提供的人民警察证;被害人周某、孔某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袭警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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