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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19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11)



    (2022)沪0113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9月9日16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宝山区XX村小区内64号门口处,碰撞停在该处的一辆浙DXXXXX小轿车,被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陆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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