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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18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3-11)



    (2022)沪0118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21年12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9张银行卡及手机交给他人使用。经查证,杨某某名下的上述上海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9811)、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1859)、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413)、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118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897)、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87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3268)、兴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9312)及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480)被用于接受、转移朱某等15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其中,上海银行卡、中国民生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系在上海市青浦区办理。
    另查明,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柳某、朱某、王某1、王某2、杨某、缪某、张某、范某1、胡某、石某、王某3、汪某、补雅钧、赵某、范寅、时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4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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