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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79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3-14)



    (2021)沪0101刑初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本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1及其哥哥陈某2在本市XX路XX弄XX号门口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付某1及其妹妹付某3发生纠纷。付某1从家中拿出两把菜刀进行威胁,被陈某2及邻居杨某夺下。后双方继续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1殴打被害人付某1头面部及身体,致付某1左眼部挫伤、双侧鼻骨伴鼻中隔骨折、右侧第6-10肋骨折、左膝部挫擦伤。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付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21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1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2、付某2、付某3、杨某、苏某的书面证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1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1赔偿被害人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有期徒刑1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且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另在法院主持调解下陈某1已赔偿被害人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陈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此出具了调解笔录及收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及其哥哥陈某2于2021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XX路XX弄XX号门口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付某1及其妹妹付某3发生纠纷。付某1从家中拿出两把菜刀进行威胁,被陈某2及邻居杨某夺下。后双方继续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某1击打被害人付某1头面部及身体致付受伤。2021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1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1左眼部挫伤、双侧鼻骨伴鼻中隔骨折、右侧第6-10肋骨折、左膝部挫擦伤。综合评定被害人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2、付某2、付某3、杨某、苏某的书面证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1的前科材料;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1当庭认罪,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已赔偿被害人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故可对被告人陈某1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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