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3刑初18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14)



    (2022)沪0113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张庙街道环卫所员工,住上海市静安区。曾2014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兴俊、高怡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在沪务工,住上海市宝山区。现因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叶某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叶某及辩护人徐兴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雨蝶”KTV内,因闯入女厕所受到被害人李某1指责,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为泄愤,叶某遂采用踢踹的方式对李某1实施殴打,同时殴打前来劝阻的周某。尔后,被告人陆某某前来帮忙,伙同叶某与李某1、周某及孙某、范某、游某(均另行处理)进行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周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孙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1年11月9日被告人叶某叶某陆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叶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周某、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游某、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上海XX有限公司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叶某叶某陆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叶某陆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叶某陆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叶某叶某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