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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18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3-14)



    (2022)沪0113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扬州市恒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广洋湖镇新民巷71号,暂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2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于2021年11月23日11时52分许,驾驶牌号为苏KX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宝山区丰翔路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路口,进入环岛后在工业路出口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恰遇聂某驾驶牌号为上海CXXXXX3的电动自行车沿丰翔路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乔某车辆右前侧与聂某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聂某倒地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聂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认定,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聂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拨打“110”等候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21】痕鉴字第1477-1号、1477-2号、1477-3号、1477-4号、1477-5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谅解书》;被告人乔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乔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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